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婉婷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抗告狀已載明係為抗告人即被告黃婉婷(以下稱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依被告坦承犯行之陳述,及扣案物品,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丁少弘所述有所歧異,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被告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原則衡量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具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僅單純以重罪伴隨羈押,縱使被告所陳製造毒品之過程與共同被告丁少弘所述不同,亦不影響被告已坦承製造行為,即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見其面對司法訴追之決心,考量其年邁父親無工作,需靠其扶養,又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應得以不得接觸共同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即有事實足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
依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重刑,且共同被告丁少弘所供被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涉案情節,乃至於有無他人出資等情,與被告所陳相異,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被告非無避重就輕,以圖減輕其罪責,甚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再參以扣案供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少弘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器具數量非少,其自承係在網路上學習,並經上游教導後自行製造,可徵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其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㈣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為避免相
關人遭干擾,致影響其陳述而有礙於案情釐清,併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難認無必要或有違比例原則。㈤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受授物件,核屬允當。
㈥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有所違誤,且應改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查:
1.原裁定已載敘認定被告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尚無未具體審查之違誤。
2.自白犯罪與否,或可為被告日後量刑之參考,與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乏必然之關連性,且其所指需扶養年邁無工作之父親,且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外在客觀情狀,於其實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業已存在,其在此情況下猶決意為之,實無從以此相同之情狀,反認被告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3.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少弘就其等實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細節,所述不一之處非僅有被告參與程度為何,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共同被告丁少弘亦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遽認被告並無勾串之虞,尚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被告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各項情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乃裁定羈押,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