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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昱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昱涵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涵(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法院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判決確定後,已主動向執行地檢署繳清個人犯罪所得,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定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且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0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總和14年5月以下,而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日期集中在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實際個人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非甚鉅,且抗告人乃車手,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無視法紀固有不該,但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減刑事由云云,然抗告人縱有於執行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過係履行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義務,核與減刑無涉,亦非本件定刑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前揭所述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抗告狀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10-1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

陳昱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被害金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25萬元 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37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3年5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187萬9,200元 112年5月8日 20時30分許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萬元 112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 114年3月17日 均同左 114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0萬元 112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4年3月6日 均同左 114年4月2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30萬元 112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114年4月9日 均同左 114年5月6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50萬元 112年4月19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80萬元 112年4月1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114年4月24日 均同左 114年5月2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27萬元、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6時許、同年月8日10時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4年7月22日 均同左 114年9月9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5萬元 112年5月2日 16時20分 有期徒刑1年6月 30萬元 112年5月2日 13時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