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龍得原 審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抗告人即被告劉龍得(下稱抗告人)之姓名,然僅有原審指定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戳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捺指印或用印(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復觀刑事抗告狀內容,應認係原審指定辯護人本於代理權而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且無違背抗告人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住所地(即戶籍地)因無人居住,致檢察官之傳票未能送達,並非其刻意躲藏而傳喚不到,又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販毒,距本案犯行相距甚遠,且本案係購毒者主動提出購毒需求,亦非大量反覆兜售,尚難以此逕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已坦承犯行,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施以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並以抗告人前有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通緝紀錄、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前有多次販毒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案販毒行為橫跨4月間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復審酌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公共利益、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下,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1日羈押3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抗告人前於115年間(於115年3月17日緝獲,見2433偵卷一第113頁)、100年間、93年間、90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及執行中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僅有在偵查階段通緝而無執行階段通緝等情,亦徵抗告人有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及執行,逃避刑事追訴及刑罰執行之心態;又抗告人供陳:於本案偵查中,本來住○○○路,後換到○○路友人住處,並有住○○○街00號友人住處,有在找房住,嗣換到○○路母親房子等語(見2433偵卷一第12、145頁,原審卷第47頁),可徵其居無定所之情;再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設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判處刑度非輕,有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2、本案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地址固係抗告人前揭住所地,員警係在花蓮縣○○市○○○街00號拘提到案,有抗告人警詢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本案既有上揭1所述各情,不論前揭住所地有無人居住、抗告人係在前揭所在地遭拘提,尚不影響抗告人有躲避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本案抗告人販毒次數高達22次,販毒對象高達9人,販毒期間自114年10月14日至115年1月31日,可徵其於4月內有多次實施販毒行為;抗告人於102年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共26罪),於102年間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本案犯行前,又有施用毒品案件刻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其施用毒品期間有另為販毒之高風險;抗告人供陳:113年間地震後遭裁員找不到工作,心情煩悶再接觸毒品,為賺取施用毒品費用,又開始販毒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徵抗告人於本案確因施用毒品而另為販毒犯行。綜前,若抗告人未予羈押在外,在其仍有施用毒品惡習、毒品上游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仍可聯繫毒品上游及購毒者等情形下,抗告人非無再次興起販毒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2、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抗告人與各購毒者之對話內容,除有購毒者主動提出購毒需求外,抗告人亦有主動兜售毒品之情,均可徵顯其反覆實施販毒犯行之心態;又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各次販毒固非大量,然在短如4月內期間販毒高達22次,顯難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情狀。是此部分抗告,亦難認有理由。
(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及反覆實施販毒犯行,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縱已自白犯行,惟其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仍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