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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家瑨原 審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家瑨(下稱被告)對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又相關證人陳金鑾於偵查中已到案證述在卷,全案事實已臻明確,無串證之虞,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深感懊悔,決不再犯,自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因未接獲開庭通知,始未能按時到庭,致遭通緝,非因逃亡故意不到庭。再者,被告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即主動到案,非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始到庭,難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年邁父親罹患心血管衰竭病症,祖母罹患大腸癌、肺癌等重大疾病亟待被告隨侍照護、扶養,當無逃亡之虞,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裁定被告羈押,似有未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後,坦承起訴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本案之前亦因涉犯詐欺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與本案同期間,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通緝簡表、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聲羈卷第17、35頁)。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刻正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㈡、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甫經原審受理在案,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迭經上開機關發布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實難確保被告能遵期到庭進行訴訟,亦無法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又所稱年邁父親罹患心血管衰竭病症,祖母罹患大腸癌、肺癌等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原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