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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變更報到處分裁定(115年度原易字第93號、115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同條第2項復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是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以下稱被告,另因其為所涉案件尚未成

年之被害人生母,其真實姓名為足資判斷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資料,故僅簡略記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乃裁定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又經被告聲請而先後二次裁定變更報到處所在案。嗣經被告以其懷孕,在臺東無親友照顧,須回桃園娘家生產及坐月子,聲請於該期間(民國11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暫停報到;經原審審酌被告已懷孕,須至桃園由親友協助之個人情狀,並衡以被告所涉罪嫌、前未曾無正當理由報到,及保全審理程序之必要性,且參酌檢察官所陳不應暫停報到,建議改以電子報到方式辦理之意見,以原裁定變更原報到之期間及方式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一時至下午三時之間,在被告陳報之桃園市地址(詳卷)之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在案。

㈡惟被告經本院電命其補正抗告狀簽名(或用印),並確認預

產期為何後,即回稱其已於115年5月29日剖腹生產,且已出院並返回臺東地區,無法在桃園實施科技監控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37、38頁)。

㈢據此,本院認原裁定已綜合考量裁定當時上述被告之待產需

求、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檢察官之意見等各項情狀,而變更報到時間及方式,固難認有何違反或逾越必要限度,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而抗告意旨僅以網路查詢孕婦可能出現之症狀,及其前均能準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情,認應依其所指前開期間暫停報到,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無徒憑己意,任作主張之嫌,然被告既已生產完畢,且返回臺東地區,則其聲請意旨主張須至桃園地區待產、坐月子等客觀情事已不存在,其本件聲請已乏其據,原審更無從審酌及此,惟原裁定既容有未妥之處,爰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本件聲請。

㈣至於被告若因其目前狀況,認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報到處分之

必要,允宜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