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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琦景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高琦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琦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並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綜合審酌各罪罪名、行為態樣,以及各次犯行反應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刑法目的、刑事政策、量刑拘束性原則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刑1年4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5之罪合併定刑,不得逾總和刑期1年6月,原裁定定刑2年1月,已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二)受刑人:附表各罪總和刑期為1年11月,原裁定定刑2年1月已有違誤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洗錢案件,先後經臺東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5之罪乃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4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前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定刑2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刑1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執聲卷),再與編號5之罪合併定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定刑不得較重於1年6月(即1年4月+2月),即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為7月以上(即編號4之罪)、1年6月以下,原裁定定刑2年1月已逾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已有違誤,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本件定刑各罪宣告刑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

(三)爰審酌:前揭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係施用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各罪獨立程度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編號1之罪與編號2至4之罪犯罪時間相距近8月較遠,難認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編號5之罪係洗錢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與甲罪群迥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餘(與編號1之罪)、3月餘(與編號2至4之罪)均非近,難認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甲罪群係侵害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國家整體經濟力及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編號5之罪除侵害具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同時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宣告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 受刑人高琦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7/11 112/3/3 19:58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3/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第12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2/5/12 112/12/15 113/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第12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6/19 113/1/25 113/6/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2/3/10 1:10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11/25~111/11/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5/17 114/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6/13 114/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