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昀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昀志(下稱抗告人)還有其他詐欺案件,希望可以晚一點撤銷緩刑,讓後面的案件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如符合前揭規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3年7月2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另於11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7至13日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7號駁回上訴,並於115年1月13日確定(上二案合稱後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3月20日,向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而准許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業如前述,又撤銷緩刑裁定一旦確定,即生執行原宣告刑之效力,倘被告日後另有他案判決確定而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因撤銷緩刑與否而受影響,實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