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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行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詳言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或異議,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此項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從而,再審、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或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以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詳本院卷第20頁)。

㈡茲抗告人向原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合議庭聲請再

審,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命其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

㈢至於原裁定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等語,然此顯係誤載,且抗告人得否抗告係依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原裁定之附記有誤而有不同。

三、據此,抗告人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