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欣嵐原審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欣嵐(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等罪嫌重大,曾於偵查中經通緝,且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遭告訴人暴力討債;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一時○○症發作而急診就醫,非故意不到庭,此外,被告均有正常到庭,被告現有固定住所及職業,不可能丟下未成年子女逃亡國外,且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前科而求職不易,為維持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現有兼職國外代購,如經限制出境,將導致被害人求償之路漫漫無期。本案可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措施,原裁定未衡量被告正當出國需求而限制其出境,顯有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命自114年12月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6月(見偵緝635卷第68、71、72頁),嗣於115年1月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115年3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上開期限未屆滿前之115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就是否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見金重訴卷第8、5、134、135頁),被告未到庭,原審法院即於115年5月21日裁定自115年6月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五、再者,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見金重訴卷第8頁起訴書),並有被害人(共20人)指訴、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110年5月4日經另案發布通緝、110年11月30日再經本案檢察官發布併案通緝(見偵1506卷第231至233頁併案通緝書、本院卷第21、22頁前案紀錄表),113年10月29日經警查獲而撤緝(見偵緝636卷第21頁撤銷通緝書),被通緝時間長達3年多,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在115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其提出當日無法到庭原因之證明即2份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因「○○」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就診、因「○○狀態」至同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3
9、165頁),又被告於114年12月5日偵查中自陳最近沒有出國計畫(見偵緝636卷第56頁),提起本件抗告時改稱有兼職國外代購,需定期前往國外採購商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該兼職群組對話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酌以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原審法院基於被告犯罪之個案情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裁定自115年6月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性,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之家庭、職業及住居所狀況如何或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