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易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易宏(以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原審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顯無勾串證人情形,其願以電子腳鐐及每日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並擔保其不會逃亡,其目前與母親同住,更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並以侵害自由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三月。嗣經原審先後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自115年1月3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原審依憑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證據,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之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之1條第1項之持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刑度甚重,參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原審卷三第303至3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查被告經他人邀約尋仇,即駕車搭載陳博豪前往現場與其他
人集結後,先實施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旋又駕車搭載陳博豪,由陳博豪朝店門口射擊,其中一發尚且擊中他人身體等情,此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明,雖被告並非實際開槍之人,且於原審審理中尚能供出槍彈來源,然其所犯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法定刑度甚重,經原審量處之前開宣告刑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㈤至於原裁定雖認被告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詳原裁定第2頁),然依原裁定詳細載述同項第3款所定「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為何,並敘明被告所犯各罪中尚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諸原審第一、二次延長羈押裁定均敘明同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旨(詳原審卷一第353頁、卷二第9頁)等情,本院認原裁定應係將第3款誤繕為第1款,惟不影響原裁定之裁判本旨,附此敘明。
㈥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然
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一節,已經原裁定論列綦詳,尚難徒憑本案已經原審辯論終結,即可遽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亦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情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與何親人同住,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亦難認有何關連性,更無法憑此否認被告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四、綜上各節,原裁定衡酌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