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才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115年度聲字第253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才祐(以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編號1、3)、得易服社會勞動(即編號2)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異同、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既在附表各罪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及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刑,及編號3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及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所誤繕者,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然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應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常業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抒發個人意見,並以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且未說明裁量之事由,並引據其他定刑裁定為例,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附表各罪所處各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即1年6月
+1年4月)、罰金13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予一定程度之折減恤刑,難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首揭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是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件數增加,各刑合併刑期自然提高,抗告人既犯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會增加,自難以此為由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旨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原裁定業已將附表所示各罪所犯罪名、侵害法益類型、犯罪
時間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等情,全盤一併審酌,已如上述,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整體觀察犯罪行為時間、態樣等情及未說明裁量事由,抗告意旨空泛無端指摘原裁定有此違誤,洵屬無稽。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2月29日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20日 112年2月至114年4月24日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15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8日 115年2月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