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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育如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如(下稱抗告人)業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鄭如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民國115年1月6日給付3,000元、同年2月10日給付3,000元、同年3月間給付4,000元),且係提前給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支付不起」,已有違誤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易服勞務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見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緩刑負擔),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鄭如珍3,000元、4,000元,合計7,000元等情,有記載被害人鄭如珍意見之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被害人鄭如珍郵局帳戶內收款情形之中華郵政客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73、87至95、99頁)。抗告人辯稱:其已給付1萬元等語,除未提出佐證外,亦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是抗人確有未於系爭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即抗告人自114年3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自114年4月9日起因另涉殺人案件遭羈押、暫時安置,復遭羈押至今,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7月,刻正上訴本院中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然查:

1、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與被害人鄭如珍成立調解,並作為系爭緩刑負擔,可徵抗告人業已評估其自身資力等情,尚非全無資力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可能。

2、抗告人於另案羈押前之114年3月間並未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即便扣除114年2月10日多給付被害人鄭如珍之1,000元,尚有2,000元未履行給付),距前揭調解成立日非遠,復未提出何以未履行之正當事由,難認其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系爭緩刑負擔。

3、抗告人於原審115年5月5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因為另案羈押所以才無法履行,我現在身上也沒錢」,「(問:你在外面有其他親屬嗎?)有阿,可是他們都不幫我阿」,「(問:地檢署是不是有發函給你,要你請親友代為處理被害人賠償的事情?)有啊,我就跟他講我沒有親人阿」,「(問:你入所前有其他存款?)沒有」,「(問:你現在在所內有勞作金嗎?)沒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可徵抗告人已無意履行系爭緩刑負擔;況抗告人已知系爭緩刑負擔及撤銷緩刑後之法律效果,理應謹慎行止,避免因自身行為致無法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情事發生,猶因另案而遭羈押,自陷無法完成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可徵抗告人對系爭緩刑負擔之漠視,除具有可歸責性外,亦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意願。

4、另審酌抗告人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比例甚低(就被害人鄭如珍部分,均已到期,履行部分佔總金額之比例約0.23,就被害人張永年部分,迄今均未履行已到期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其已無繼續履行系爭緩刑負擔之意願。

(四)綜前,審酌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緩刑負擔內容之可能,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履行,可見其無履行意願,應認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係起因於自力更生意欲之不足或欠缺,完全無視系爭緩刑負擔,縱繼續(給予緩刑)命其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亦難期待其如期、如實支付,應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系爭判決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