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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邵永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邵永吉(下稱抗告人)曾犯51罪,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A裁定)將其中21罪(該等21各罪參原審卷第180至186頁一覽表,該表下稱A附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剩餘30罪(該等30各罪參原審卷第187至196頁一覽表,該表下稱B附表)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然A附表編號1、2之兩罪(宣告刑依序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下合稱C罪)應拉出來不與其餘49罪合併定刑,其餘49罪則一起定執行刑,對抗告人刑期最有利。

㈡抗告人本件係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民

國114年9月19日花檢秀甲114執聲他478字第1149022334號函(下稱甲函文)提起聲明異議。原裁定將抗告人異議標的誤認為花蓮地檢署115年3月5日提訊抗告人告知其A、B裁定不能再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下稱乙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原審時應係對乙處分聲明異議:

1.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2.抗告人係於115年3月12日以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下稱丙書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併提出A、B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5至31頁)。依該書狀暨所附附表內容以觀,抗告人未曾提及要對「甲函文」提起「聲明異議」,其係於抗告時於抗告狀始附上甲函文之證物(見本院卷第7至13、33至35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係對「甲函文」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誤認異議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並不可採。

3.再查,抗告人就其所犯51罪曾以書狀請求花蓮地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於114年9月19日以甲函文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就其中部分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10月16日向基隆地院就A附表所示21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4年11月4日就B附表所示30罪向花蓮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基隆地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A裁定將A附表所示21罪定其應執行刑5年有期徒刑;花蓮地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B裁定將B附表所示30罪定其應執行刑10年有期徒刑,

A、B裁定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26日確定等節,有甲函文、A、B裁定暨A、B附表、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84、85、98、9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參A裁定影卷第83至91、3頁、B裁定影卷第163至176、5頁)。又抗告人於丙書狀內已表明其於114年9月12日請花蓮地檢署向法院聲請就上開51罪合併定刑,因信任地檢署專業,故當時對於51罪被分成2部分定刑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0頁,即附件第五點第一段),但抗告人再具狀請花蓮地檢署向法院就A、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在「115年1月20日」提訊抗告人後告知其該2裁定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請求法院為其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等旨(見原審卷第11頁,即附件第五點第二段),經原審函請花蓮地檢署確認何時提訊告知抗告人上開內容,該署回函稱抗告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向該署聲請重新定刑,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提抗告人到署詢明聲請理由並告知不准其聲請等語,有該署115年4月2日花檢秀甲115執聲他117字第115900755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115年2月24日聲請狀、該署115年3月5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202頁)。由上互核以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所憑之丙書狀,內容均在論述A、B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以A、B裁定方式定執行刑,對其刑度有影響,並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訊並告知不能再合併定執行刑後發現其所謂之問題即「應將C罪抽離後再就其餘各罪重新組合定刑,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參附件第五、一點內容),不服檢察官該告知內容而提起聲明異議。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5年3月5日提訊並告知抗告人上開不得合併定刑之旨,並非「115年1月20日」,可見抗告人於丙書狀所載之該日期為誤載。據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其聲明異議標的應為上開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5年3月5日所為不准抗告人聲請就A、B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即乙處分,即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

1.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A裁定之A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112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180頁、A裁定影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第68頁),B裁定之B附表所示各罪,除其編號9、10、11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依序為112年8月18日、112年7月30日、112年8月14日。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外,其他各罪均在112年10月16日之後所犯(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B裁定影卷第163至176頁),自無如抗告人所述可以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分重組為C罪為一組、A及B附表所示剩餘49罪為一組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A、B裁定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99頁),而抗告人係對檢察官115年3月5日所為之乙處分聲明異議,當時A、B裁定均已具實質確定力,抗告人亦自承

A、B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故本件並無因此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因認檢察官所為乙處分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並未說明以其所謂之C罪抽離,其餘49罪重新合併定刑之方式拆分重組後,存有對其較有利併罰刑度可能之具體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對於檢察官所為甲函文聲明異議等節,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由其另向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件【抗告人115年3月12日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內容】:聲請重新組合裁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一、聲請人在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與114年9月12日狀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檢察署),向法院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聲請。 聲請人共有51罪分別被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846號,21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A裁定,詳附 表),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2號,30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0年(下稱B裁定,詳附表),目前聲請人A、B裁定客觀上顯然有罪責不相當。所以請求鈞長為聲請人抽離A裁定編號1至2號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A裁定編號3至21號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完畢後,將變成A裁定編號5號所示判決確定日113年4月11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就能與A裁定編號3號、4號、6至21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定應執行刑,也能與B裁定編號1至30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定應執行刑,能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用黃色螢光筆提示。而A裁定抽離的甲罪為後續接執行,方符聲請人恤刑最佳利益。 二、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扶字第1268號裁定主要之解釋,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分屬不同組分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期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三、聲請人113年3月1日被花蓮地方法院收押花蓮看守所前就有 (甲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月)也是花蓮檢察署用聲請人甲罪發監去花蓮監獄執行,有113年執更助字第34號甲股指揮書,鈞長可查證。而且聲請人甲罪除外,A裁定編號3至21號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至30號所示之罪共49罪都是聲請人在113年3月1日收押在花蓮看守所然後發監到花蓮監獄後才陸續一罪數罪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用紅色螢光筆提示,都是在113年3月1日收押後才判決確定,鈞長可查證。 四、聲請人115年2月23日有狀請花蓮檢察署向法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的請求,聲請人在115年3月5日有被花蓮檢察署提詢,筆錄有記載,聲請人認為A裁定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抽離才符合受刑人恤刑最佳利益等語…,駁回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表達能力不是很好加上聲請人國小畢業,想表達數罪併罰恤刑目的,被誤解成聲請人個人想法,所以才駁回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書寫自己的書狀就覺得自己精神上消耗很大,花蓮檢察署他們要面對很多受刑人的書狀,精神上的消耗是如何巨大,可想而知的辛苦。 五、聲請人是等所有的案件都判決確定後才在114年9月12日狀請花蓮檢察署向法院提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51罪被分為A裁定與B裁定,因為當時聲請人認為花蓮檢察署他們專業的一定會以數罪併罰恤刑目的的方向去幫聲請人定應執行刑,所以花蓮檢察署與基隆檢察署陸續發給聲請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與同不同意定應執行刑,聲請人都同意定應執行刑。 直到聲請人在115年1月12日再狀請花蓮地檢署向法院聲請A裁定與B裁定定應執行刑,花蓮檢察署在115年1月20日提詢聲請人,告知聲請人A裁定與B裁定不能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才慢慢發現問題所在。請鈞長查證,聲請人請求鈞長為聲請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