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力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雖當時經
濟已陷窘境,仍積極籌措款項,按期支付被害人謝沛彤(下稱被害人)約2至3期,因受本案刑事判決影響,故以無卡匯款方式將賠償款直接存入或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但收據已遺失,原裁定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詞認抗告人完全未履行,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支付2至3期後,遭遇經濟蕭條、工作嚴重受創,與被
害人聯繫管道亦因種種客觀變故而中斷,當時雖存有履行意願,但客觀上無法聯繫被害人,主觀上並無任何惡意逃避債務或故意蔑視緩刑負擔之意圖。
㈢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左右,不幸遭犯罪集團誘騙
並強行綁架、運送並拘禁至○○地區從事勞動剝削,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審查認定屬實,並於114年5月7日正式核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其上明確勾選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其自遭綁架起流落異鄉長達1年,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完全受控於犯罪集團,客觀上處於「絕對無法與外界聯繫、亦無任何經濟能力」之孤立狀態,此等極端不可抗力之事由,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無意願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顯未審酌上開攸關生死之重大變故,難謂公允。
㈣抗告人返台後,因長期遭受拘禁及恐嚇,身心嚴重受創,生
活顛沛流離,一邊努力使生活步入正軌,一邊懸心本案之還款義務,因時過境遷,抗告人實不知該透過何種管道向被害人重新取得匯款資訊,亦因身心調適、住所更動,致未能實質接收司法文書。
㈤緩刑制度之目的在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抗告人歷經○○生死
劫難後,更加體會法治之重要與重生之珍貴。抗告人向鈞院承諾:抗告人有百分之百之還款誠意,倘鈞院能體恤抗告人遭逢上開特殊悲慘境遇,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還款之機會,抗告人願配合法院或地檢署之安排,透過官方管道重新取得被害人聯絡方式或匯款帳戶,並保證此後將嚴格、落實執行清償義務至付清為止,請求衡酌上情,體恤其冤屈與困境,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及彌補被害人之 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69,000元,分35期給付,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第35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7月24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審查鑑
別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核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本案判決載明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應付款給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亦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
⑵抗告人自承於113年7月底、8月初左右,遭犯罪集團誘騙並強
行綁架、運送並拘禁至○○地區從事勞動剝削,斯時距其應履行緩刑條件即112年7月10日已逾1年,而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距檢察官於115年5月11日聲請撤銷緩刑亦長達1年,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後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有115年5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同年7月30日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空言本案判決確定後有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2至3期款,自不足採,況縱使其有支付2至3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比例仍屬甚低。
⑶抗告人在○○地區前後歷時近10月,返台後至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時長達1年仍未履行緩刑條件,抗告人雖稱有履行意願,但與被害人聯繫管道因種種客觀變故而無法聯繫被害人云云,惟原審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業於115年6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花蓮市,址詳卷)及居所地(臺北市北投區,址詳卷),倘抗告人真有履行之意願,自可藉此表明上情,請求給予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資料以便給付賠償款,但抗告人並未如期表示意見,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實難認其有何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⑷原審撤銷緩刑後,將原裁定於115年7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臺
北市北投區之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後,抗告人於翌日即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原審於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收文章可憑,並無抗告人所稱未能實質接收司法文書之情形。
⑸綜上,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