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張鵬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張鵬(下稱抗告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固定住所,亦有正當工作,無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無證據須再調查,亦無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因羈押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甚巨,造成家庭失和,無法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以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購毒者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證,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並以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並斟酌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再審酌本案犯行情節及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下,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抗告人前因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執行中通緝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抗告人有拒不到案接受執行,逃避刑罰執行之心態;又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設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判處刑度非輕,縱本案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抗告人否認犯罪、前述抗告人有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下,仍有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前,不論抗告人有無與家人同住及正當工作,尚不影響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進行,避免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再遭破壞,另考量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仍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另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再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本案,甚觸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徵其未思改過,善盡照護家庭責任,復依抗告人原審供述,其有沉迷線上遊戲及與購毒者有曖昧行為(見原審卷第417至425頁),可徵其已無視應盡之家庭責任,則抗告人辯稱:因本案羈押對其人身自由影響甚巨,造成家庭失和,無法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等語,與上開情況證據不符,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