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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嘉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緩刑賠償負擔),以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緩刑),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29日至31日因犯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系爭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所犯系爭判決及後案之罪質相同,均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抗告人並未完全遵照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經檢察官告知系爭緩刑賠償負擔後,迄今未再遵期履行給付,又經原審傳訊仍未於115年4月22日到庭說明,顯見其無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之意,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系爭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前揭系爭判決及後案判決等內容及確定時間,以及抗告人尚未全部履行附表所示應給付被害人石英倖之賠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石英倖之意見表(見原審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系爭緩刑之事由:

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由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判決(見113年度執緩字第145號卷〈下稱執緩卷〉)及後案判決(見本院卷),關於犯行時間,前者為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後者係112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彼此相距甚近,關於犯行內容,均係提供抗告人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成員後,再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車手行為,除見2案應屬在同一期間、與相同詐騙成員共同為之,並非抗告人為後案犯行後,再為系爭判決犯行;2案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然系爭判決之法院於宣告系爭緩刑之際,應可從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抗告人之供述,知悉抗告人後案犯行,並可預見即將起訴及於系爭緩刑期內判決確定,經審酌後仍為系爭緩刑之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後案犯行將於系爭緩刑期內確定。

3、聲請意旨未說明何以後案已使系爭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理由,已有不當外,原審逕以抗告人「所犯系爭判決、後案2案件,所犯之罪質相同,可徵抗告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等語,而准予撤銷系爭緩刑,除未審酌系爭判決與後案屬在同一期間、與相同詐騙成員共同為之,並非抗告人為後案犯行後,再為系爭判決犯行等事由外,顯係依憑法院為系爭緩刑宣告時已知悉斟酌及預見後案犯行將於系爭緩刑宣告期間內確定等事由,審查系爭緩刑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關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系爭緩刑之事由:

1、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附表所示系爭緩刑賠償負擔後,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石英倖部分,自114年7月15日至115年3月13日期間,除114年11月及115年2月均未履行給付外,其餘各月僅分別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石英倖意見表(見原審卷第2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緩卷)在卷可憑,對被害人石英倖固有如聲請意旨所主張未遵期履行給付之情。然查:

(1)系爭判決確定後,抗告人確有遵期履行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賠償予被害人鄭維沖)、2(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二個月,分七期支付賠償予被害人賴昱全)所示內容,有匯款資料(見執緩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抗告人履行前揭賠償給付期間長達1年;又接續履行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三至十九個月,分七期支付賠償予被害人石英倖)如前所述。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於115年1月14日具狀稱「其一直都有在還款,但因最近景氣較為不好,單月的還款金額有時會減少,但其之後有賺到錢都會馬上補上去…其當然不希望去關,希望能在外面繼續工作養活自己,也可以繼續還款,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讓其去關,其一直都有在還款」等語(見執緩卷),尚非全然無稽,尚難單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給付被害人石英倖,逕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而未有改過遷善之情。

(2)抗告人因後案判決確定而於115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裁定未提解抗告人出庭應訊,逕以抗告人「於原審115年4月22日之訊問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見其無積極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之意」,已非妥適。參以①系爭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從事房務清潔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執緩卷)、②抗告人戶籍內僅其1人並無其他人口同戶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③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刑度非輕,若抗告人遵期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即可避免系爭緩刑遭撤銷而入監服刑,抗告人應可知悉及衡量利弊、④抗告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入監執行,並未再涉有刑事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其已因系爭判決而受有相當警惕。是抗告人陳稱: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致無法履行賠償予被害人石英倖,又伊無家人,唯一親姊不理伊,亦無友人幫伊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伊不希望去關,希望能在外面繼續工作養活自己,也可以繼續還款,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執緩卷,本院卷第50頁),尚非全然無據。

(3)綜前,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後,確有在外工作賺錢而得以按時履行附表編號1、2及部分3之賠償給付,嗣工作收入因景氣不佳而減少、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以及後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在無家人及友人協助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情形下,致無法履行附表編號3之賠償給付,尚難認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原審認抗告人已無積極履行系爭緩刑賠償負擔之意,違反系爭緩刑賠償負擔情節重大,系爭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等,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系爭緩刑賠償負擔情節重大,系爭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予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緩刑宣告,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鄭維沖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鄭維沖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戶名:鄭維沖;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賴昱全 陸萬陸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二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六期)、陸仟元(即第七期)至賴昱全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賴昱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石英倖 陸萬陸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三至十九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六期)、陸仟元(即第七期)至石英倖指定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戶名:石英倖;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王美媖 拾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至二十九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王美媖;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潘如塋 拾捌萬肆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至四十七個月,分十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至十八期)予潘如塋;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