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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再抗告 人即受刑 人 國德棟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國德棟(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5年9月7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之住處(花蓮縣○○○○○○街000號O○○O),由受僱人即該大廈管理員簽收,有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稽諸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狀末書寫之日期係115年9月18日,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顯示亦係同日收受再抗告人書狀,而再抗告人住處地址是○○○○,毋庸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8日起算10日,期間末日為115年9月17日(非假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於刑事抗告狀可稽,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