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認檢察官怠不作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然經原審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關於抗告人定刑聲請處理情形,該署函覆抗告人目前已確定並送執行案件,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符合定刑組數共3組,但每群組中均尚有其他符合定刑但仍在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之案件,該署仍持續追蹤前開案件審理狀況等語,堪認臺東地檢對於抗告人之定刑聲請,並無怠不作為,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其定刑聲請雖在審核中,卻未告知抗告人,形同不作為或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臺東地檢就抗告人聲請定刑案件,現仍在審查處理中,並無怠不作為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如前,足見臺東地檢就該案件之處理進度,尚未至准、駁處分之終局階段,目前自無通知抗告人其終局處分之可言,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告知其結果即視同不作為或駁回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為○○○○○○,得請求法律扶助云云。惟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且申請人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如當事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福利機構代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抗告人現今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但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應自行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為是。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