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張仲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仲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各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各該裁判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界限。又原裁定已敘明經衡量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至3月及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