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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祜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祜家(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因未收到傳票而遭通緝,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指認詐欺集團暱稱「阿旺」之高層人員,足以表明其積極配合破獲詐欺集團之犯後態度,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依上,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向警察報到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訊問後,坦承

起訴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本案之前亦因涉犯詐欺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刻正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頁),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㈡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甫經原審受理在案,本

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