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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所犯諸案仍在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並無定刑之急迫必要性,且原審定刑前未予到監申辯之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2年2月、2年確定,與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月)。又原裁定已敘明經衡量抗告人犯罪之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外,檢察官得依職權就合於規定之數罪聲請裁定,法院僅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判,不因受刑人另涉他案或所犯各罪仍在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據以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各罪仍在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進行中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各該確定判決日後若經撤銷或改判時,得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問題,尚不得以之執為本件不得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2、又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而原審為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後,函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並將上開文書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經管理員註記收領文書後拒絕簽名、蓋章、捺印),惟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於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原審法院函稿、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可稽,則原審既已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未予回覆,自不得事後執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3、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1 侮辱公務員,共17罪 均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3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4114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均是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妨害公務執行,共5罪 均處有期徒刑5月 2 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 112年9月27日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是 3 妨害公務執行,共3罪 均處有期徒刑5月 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3日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臺東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2月7日 均是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妨害公務執行,共3罪 均處有期徒刑4月 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 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3月 4 妨害公務執行,共9罪 均處有期徒刑5月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3日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號 臺東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114年8月22日 同左 114年8月22日 均是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侮辱公務員罪 處有期徒刑4月 5 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共6罪 均處有期徒刑5月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月12日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1019號 臺東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115年2月12日 同左 115年2月12日 均是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侮辱公務員,共3罪 均處有期徒刑4月 侮辱公務員,共2罪 均處有期徒刑3月 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