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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國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但相類似案件為相同處遇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其適用,相較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聖(下稱抗告人)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結果,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猶為過重,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又原裁定似乎已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似乎未考量抗告人本身及家庭之狀況,也未考量抗告人犯罪後之態度,蓋所謂「刑」,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為手段,抗告人對之前犯罪深感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家中雙親皆已高齡,需抗告人扶養,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家,以資自新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及編號8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與其他罪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審酌抗告人各次所犯之罪名、犯罪傾向、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抗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又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至2、8部分,迭經分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其刑期獲相當程度之減讓,原裁定復就全部罪刑予以通盤審酌,再次給予刑罰折扣,實已妥適反應其整體罪責,並兼顧復歸社會之矯正目的,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過重,請求更輕之執行刑云云,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9日 可 前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竊盜,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113年8月17日22時至同年月18日5時50分間某時許 高雄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22日 均可 有期徒刑4月 113年8月2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4年1月6日 臺東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114年4月24日 同左 114年6月10日 可 4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4年5月26日 同左 114年8月15日 可 5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0月30日 臺中地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114年7月23日 同左 114年8月25日 可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4年1月5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9月23日 可 7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2月30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114年9月24日 同左 114年10月30日 可 8 加重詐欺,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7月24日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3號 114年12月26日 同左 115年2月3日 均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有期徒刑1年 113年7月24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13年12月17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4年10月16日 同左 115年1月7日 可 10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3年7月7日 臺東地院115年度東原金簡字第2號 115年2月26日 同左 115年4月2日 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