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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德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是以,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德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抗告人以A、B裁定均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B裁定所列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5年3月16日花檢怡乙115執聲他153字第1159006098號函文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A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5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107年間所犯,顯係於A裁定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犯,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主張A、B裁定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節,核屬對法院確定裁定不服範疇,非得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且A、B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105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而B裁定所示各罪,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B裁定各罪依法無從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A、B裁定既分別定刑確定,且無首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A、B裁定定刑過重,接續執行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