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永錚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115年度聲字第218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錚(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5至7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8月。經核既在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亦未逾越編號1至4前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刑,及編號5至7前經原審法院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引據實務見解,抒發個人意見,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情節均屬同類罪行,且羅列其他定刑裁判為例,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各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已予一定程度之折減恤刑,難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因原裁定折減刑期與抗告人預期有所落差,即認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首揭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是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件數增加,各刑合併刑期自然提高,抗告人既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會增加,難認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旨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原裁定業已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全盤一併審酌,已如上述,自已將抗告意旨所指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類型等節悉數納為裁量事由,核無漏未審酌之處,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已斟酌之事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尚難憑採。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