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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耀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號、114年度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並非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或防止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執行或避免再犯之必要。從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耀仁(以下稱被告)因毒品案件羈押至今已6個多月,其於偵查中已全部坦承犯罪,犯案動機為配合胡南煌警官破案,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保出所後參與本案,以了解製毒時、地,事先均向警官報備,亦帶同警官至臺東勘查製毒工廠地點;且同案被告均於114年11月26日交保,被告部分則定於115年1月28日宣判,請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父親身體不佳需要照顧,請准被告於服刑前回家盡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合理判斷,有畏重而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誘因,且依被告歷次陳述,就參與製毒之動機、報酬、過程等涉案情節,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並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相關訊息,且被告前因另案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獲羈押在案,於交保出所後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5年1月16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應改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查:

1.自白犯罪與否,或可為被告日後量刑之參考,與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乏必然之關連性,且其所指父母年事已高、父親身體不佳等外在客觀情狀,於其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業已存在,其在此情況下猶決意為之,尚無從以此相同之情狀,反認被告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2.本案追加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共犯經發布通緝或另案偵辦中,且被告前已將與共犯聯絡之簡訊及電話全數刪除,且經共犯要求切勿供出身分及參與情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詳偵字第2537號卷第171頁),原裁定依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與卷存證據相合。

3.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是原裁定同此認定,當與經驗法則無違。

4.被告前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1日具保出所,然旋於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3月初著手實施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自明,自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5.證人胡南煌並未指示被告與郭銘鴻等人至臺東製毒,以利查獲郭銘鴻等人犯行乙情,業據證人胡南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被告亦如是陳述(詳上開偵卷第341、345頁),是被告飾詞圖卸、避重就輕之情,甚為顯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6.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製毒師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且依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徵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且其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具保後,旋又實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更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7.另同案共犯之參與情節、有無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乃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非可一概等同視之,被告徒憑其他其他共犯均已具保停止羈押,遽認其亦應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被告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各項情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