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裁定意旨得參)。又對法院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足徵該條項之抗告權係賦予聲請人於其聲請遭駁回或限制時所設之救濟途徑,而與聲請人以外之人無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審酌聲請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為原審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妨害公務案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而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該案於民國115年5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並非聲請人,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提起抗告之權利,且原裁定形式上並未對抗告人課予任何義務,亦未剝奪或限制其權利,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客觀上之不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