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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禹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其緩刑宣告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禹廷(原名劉冠竹,以下稱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履行賠償義務確定,抗告人迄今仍未完全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張○賢(僅支付1期2,000元,原分15期)、黃○逸(僅支付2期8,000元,原分27期)之賠償責任,其於案件審理期間既表示願意賠償,卻於判決確定後未履行任何給付,無正當理由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審酌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迄今,未完全履行賠償承諾,且支付比例過低,經通知抗告人陳報目前履行狀況及對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均未有回覆,且其於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是抗告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5年6月2日付清各該被害人之賠償,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其電詢後表示無須提出匯款資訊,然遭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前開緩刑及限期支付損害賠償與各該被害人之負擔確定(緩刑期間迄未屆滿),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張○賢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被害人黃○逸之電話紀錄單(詳執緩助卷)供參,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固無違誤;然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已提出其與各該被害人之訊息截圖、於115年6月2日給付剩餘款項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各該被害人均陳報本院確認抗告人應賠償之款項已全數付清乙情,並有刑事陳報狀2件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41、45頁)。

五、據此,原確定判決所示應給付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既均已經抗告人給付完畢,是抗告人是否確無履行之意,尚非無疑,亦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履行完畢,因而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恰,本件抗告尚難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