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建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4年度毒偵字第947、100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115年度毒聲字第98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花檢115年度聲觀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建言(下稱被告)對原裁定認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意見,但希望執行時間能接續在目前另案徒刑執行結束後,以免影響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又被告另案經花檢以114年度偵字第7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於民國115年4月1日為警緝獲時之施用毒品時間均在本件裁定前所犯,應受本件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均予引用(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裁定何時執行,觀察、勒戒是否接續於被告目前徒刑執行完畢後為之,乃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核屬檢察官執行權限,要與法院應否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至被告所稱其尚有另外二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本裁定前所犯,應受本件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等旨,乃該二案之承審檢察官、法官依法審查論斷事項,核與原法院應否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吳建言有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各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50206008號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1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花港警刑字第1140008359號卷第2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50206007號檢驗報告(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15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吉警偵字第1140029015號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912005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0日曾經觀察勒戒,再於90年4月3日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迄今已滿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並已於114年12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已於11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違反緩起訴之處遇措施及命令,被告入監亦無從完成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觀護人採尿檢驗程序,而遭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此外,經本院詢問被告關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節,亦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花院節刑平115年度毒聲字第98號囑託送達文件表及本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考量「機構內」處遇(如勒戒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機構外」處遇(如戒癮治療、「戒毒村」類之社區處遇等等)畢竟不同,而認縱使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認無「勒戒、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戒癮治療雖已完成,仍與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原裁定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