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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樹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樹德(下稱被告)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已無法碰觸毒品,有心改過,願意配合戒癮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工作賺錢等語。

二、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關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說明及其法律之適用,皆無不當,均予引用(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至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乃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㈠被告經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多次通知其到庭說明是否願意

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社區處遇,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東地檢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7-16

5、169、187、191-195頁),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以被告多次未遵期到庭說明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接受社區處遇,難認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與完成戒癮治療之自我管理能力,兼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毒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羈押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而選擇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㈡原審同此認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已於抗告狀中就是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事詳為意見表達,已補正治癒原審未給予被告意見陳述機會之瑕疵,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原裁定之結果,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 告 謝樹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樹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樹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一)於民國114年8月9日7、8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巷0號,以吸食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經修正為第一級毒品)1次;(二)於114年8月10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8月10日3時35分許,為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參與社區處遇治療,惟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復因一再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聲羈字第33號裁定予以羈押,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6月1日信警偵字第11500177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各1份在卷可證,不宜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4091100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前未有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三)又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自115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其現時顯無在外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核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宜予緩起訴處分,同非無憑。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