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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傅國強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傅國強(下稱抗告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旋於民國114年7月間至花蓮市毒品防制中心報到,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戒癮治療,該院醫師告知若3次未前來治療將呈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同年8月9日至9月9日因另案羈押於花蓮看守所,釋放後又因○○鄉居住地遭遇水災,致未能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有心要戒除毒癮,請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件所載3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後,以原裁定所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執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抗告人以其於115年5月1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將該案併案審理,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日期後,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嫌於114年8月9日前某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以115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74號審理中,並無抗告人所指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而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案號,本院無從審究,尚難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抗告人以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因另案羈押及水災,致未能接受戒癮治療,然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5年2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7、407、762等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見毒偵續5卷第49至53頁),而抗告人另案羈押及遭遇水災均係於114年8、9月間,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5年度上職議字第292號撤銷在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已訊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陳稱「沒有意見」(見毒偵續緝1卷第5、6頁),亦見檢察官就本件觀察、勒戒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等情。

(三)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現因竊盜案件於115年5月7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7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難對其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抗告人請求在外接受戒癮治療,尚非可採;況抗告人於91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屢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嗣入監執行17年餘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查獲本件犯行時仍持有數量非少毒品(見毒偵762卷第32、33頁),抗告人是否有心戒除毒癮,以免再蹈服刑期間痛失雙親之憾,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