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岳君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11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岳君楓(以下稱被告)依法可戒癮治療,目前雖因案羈押中,然僅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日即可交保,亦有機會緩起訴,請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下稱戒癮治療處分)雙軌併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戒癮治療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依憑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各有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共1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出所,迄至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逾3年之紀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復敘明斟酌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羈押中,容有可能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國家追訴處罰致未能遵守及履行各項處遇措施及命令,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認應撤銷原裁定,然查:
1.被告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分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由原審法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原審裁定羈押,現仍在羈押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即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後,亦經原審裁定羈押一節,已如上述,被告憑空臆測不日即可具保出所,顯然無稽,亦難認對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無妨害,即無上揭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本案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尚屬有據。
2.再者,被告前因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3月1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對照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共1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犯,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反持續頻繁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遵法觀念及自我控制、約束能力均甚為薄弱,益證戒癮治療對其確難收成效,是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準此,檢察官認本案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裁量濫用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原裁定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裁量亦屬允當,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