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仕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毒聲字第29號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仕杰(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至11月5日因天災堰塞湖緊急狀況,被任命需24小時待命於○○火化場,為協助處理罹難者安置及現場配電安全等,故無法在正常時間至醫院接受治療,非故意逃避療程。被告因天災緊急狀況導致影響療程,請給予最後乙次機會讓被告完成尚未完成之療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遭查獲經過參附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16日(至原裁定理由欄三、㈡第一行所載「105年5月19日期滿出所」之日期應為誤載,應由原審自行裁定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為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亦堪認定。㈡再者,被告因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民國113年10月9日至115年2月8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療院所自費接受醫療戒治,於1年2月內完成療程。2.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3.接受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見緩559號卷第3至6頁緩起分處分書),然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依該分院114年9月19日北總玉醫精字第1141600368號函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評估紀錄表、戒癮臨床晤談紀錄單等內容(見緩559號卷第27至41頁),顯示其治療結果為:被告此次為重新接受第二階段緩起訴處分治療,治療初期配合度尚可,可以自我控制減少使用毒品。但第三階段治療期間遇到工作和家庭人際問題,內控能力變差而多次使用安非他命,無法學習因應壓力技巧去解決問題,藉吸毒逃避現實,也因吸毒而缺席治療達3次(時間分別為114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28日)。被告法律觀念較弱,戒癮動機始終無法增強,在壓力環境下,對毒品依賴嚴重無法配合治療,導致緩起訴治療效果不佳,故建議終止緩起訴治療等語(見緩559號卷第29、30頁)。檢察官即依上開事證認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0、141、142、143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已確定(見撤緩140卷第33至36頁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其於所述期間內工作相關照
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然被告係於114年6至8月間缺席治療共計3次,並經戒癮治療醫院於114年9月8日做出評估認被告對毒品依賴嚴重無法配合治療,建議終止緩起訴治療(見緩559號卷第30頁),檢察官並據此認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意願,除撤銷緩起訴處分外,並決定為本件聲請被告應為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以被告於其所謂之114年9月23日至11月5日救災期間未到場而認其不配合治療,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認有理。
㈣是以,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及相關事證,以上開理
由依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漏列第3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應予尊重。
四、從而,原裁定以被告前經命戒癮治療未完成且緩起訴處分已撤銷為由,認被告3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依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雖其所述理由略欠周詳,但既不影響其結論之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犯罪遭查獲經過 證據 1 112年2月16日傍晚 臺中回花蓮車上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車牌逾檢註銷,在花蓮市○○○路與○○○街交岔路口遭警攔查,經其與乘客徐藝柔同意後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徐藝柔手提包菸盒內,共搜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8385克)、水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2 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 112年3月4日下午某時 花蓮縣○○鎮○○堂附近工地廁所 警偵辦毒品案通知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6分許到場,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4 112年4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上午4時24分因車輛違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搜獲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