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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文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9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5年度毒聲字第40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文達(以下稱被告)首次係因天災馬太鞍橋斷,故遲到30分鐘,並向心理師說明,且當時醫院仍在上班,第2次亦因塞車,亦有向心理師說明,應予被告機會,戒癮治療結果均有向法院心理師說明,並報到檢查尿液,觀護人及心理師均予被告機會,且觀察勒戒對其並無幫助,請以其他方式替代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正意旨,可見立法者旨在賦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仍有施以多元處遇之裁量權,是基於為協助施用毒品者以最適當方式戒除毒癮之目的,除因施用毒品者明顯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究係改利用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抑或更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繼續依賴機構外戒癮治療,檢察官自應為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而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施用毒品者自主、定期、長時間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則倘檢察官依施用毒品者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積極性、出席頻率、次數、自我控制、約束能力等客觀狀況,認定其無繼續接受機構外處遇之可能,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依據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原裁定誤為同年9月25日)出所,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同條例第24條等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且敘明被告經命戒癮治療未完成,緩起訴處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緩起訴處分,及114年度毒偵字第116、389號緩起訴處分,以下合稱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自與未經觀察勒戒相同,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乃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復以書面函詢方式,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詳原審卷第59頁),是原審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表意權,原裁定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雖稱其係因橋梁斷裂、塞車等原因而遲誤到院治療時間,然既仍能前往指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下稱北榮玉里分院),即無從認其有何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之情事,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院就診;且被告於回診時多遲到並時常無法順利配合留取尿液檢體,問診時對於生活及經濟無交代的意願,會以轉移話題的方式結束對談,除了安非他命的使用,目前也增加了海洛因的使用,也自述安非他命的使用數量及頻次都下降甚至不用,但對於海洛因的使用出現相對失控及認知功能下降的狀況,會談過程也出現過長的思考時間,語序和邏輯鬆散等情,有北榮玉里分院114年10月28日北總玉醫精字第1141600454號函所檢附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治療結果欄所載可佐(詳114年度緩護療字第36號卷);是被告雖係因無故未到已累計3次而結案,然細繹上開治療結果欄所載,可知被告對於戒癮治療程序配合度甚低,甚有變異施用毒品種類之情事,實難認其有自我控制及約束力,抗告意旨泛稱僅係遲到,應給予其機會等語,非無推託之嫌。

2.再者,被告於第一階段治療期間先後4次採尿(日期:114年3月17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8日),及於第二階段先後4次採尿(日期:114年4月21日、5月6日、5月26日、6月23日)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北榮玉里分院114年5月26日北總玉醫精字第1141600184號函、114年9月8日北總玉醫精字第1141600343號函所檢附之檢驗(查)報告影本可查(詳上開緩護療卷),堪認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反持續頻繁施用第二級毒品,益證戒癮治療對被告確難收成效,是被告空言屬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對其並無助益,應以其他方式替代等語,洵屬無稽。

四、準此,檢察官於撤銷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後,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裁量濫用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原裁定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裁量亦屬允當,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