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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創猷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創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因車禍遭驗出唾液及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深感內疚,愧對家人,已由衛生局轉介至部東醫院施以美沙酮戒癮治療,復在牛肉麵店學習一技之長,請准予戒癮治療等語。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後,以原裁定所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8月14日執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並認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因販毒等案件刻正假釋中、抗告人以鯉魚山忠烈祠牌坊廣場為家、本件施用毒品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裁量權行使無明顯不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補充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前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定刑確定後,於113年5月15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其即使入監多時,出監後仍始終未戒絕毒品,縱抗告人案發後自行就診,並經醫院施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且其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均難認其再犯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非高;參以本件施用毒品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抗告人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