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明桂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賦予抗告人即被告江明桂(下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施用事實及前案紀錄,做成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未能保障抗告人聽審權,與憲法保障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後,以原裁定所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4月14日執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於115年8月3日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而其於本案偵結前之同年7月14日即另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案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以抗告人遵法意識薄弱,認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甚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
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則檢察官或法院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自難執以指摘有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違法情事。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即便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裁量聲請觀察、勒戒或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情狀,而原審法院亦未於裁定前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抗告人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原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抗告人猶持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