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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豪(以下稱被告)前次經勒戒執行完畢,已逾法定期間,因家中尚有二名幼童需扶養照顧,請准予以侵害手段較小之戒癮治療,代替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下稱戒癮治療處分)雙軌併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戒癮治療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原裁定依憑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拘提時扣得之煙彈、菸油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毒偵卷第55至63頁),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7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逾3年(詳本院卷第23、24、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復敘明考量被告表明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意見(詳原審卷第51頁),且其現因另案羈押中,顯難為機構外處遇,認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就

其所犯傷害等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經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羈押之,且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本院衡諸被告現另案羈押中,且其即將執行之刑期非短,其中尚有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實際上有所妨礙,顯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據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之認定,既無裁量權行使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