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韋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韋翰(以下稱被告)自到案之初已坦承犯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盡力配合門診治療時間,然因其欲工作賺錢養家,無法撥出時間,並非故意不到場或惡意請假;另被告雖有多次驗尿結果呈陽性,然因毒品戒斷需要時間,且因長期壓力巨大,心情鬱悶,毒品戒斷不易,難免會有克制不住偶發性施用情事,被告確有心戒斷,否則無須於施用後自行報到接受採尿,足認其並無觀察勒戒事由存在,原裁定顯然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再者,被告家中尚有八旬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生活開銷全仰賴被告,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喪失唯一經濟來源等語。
二、按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正意旨,可見立法者旨在賦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仍有施以多元處遇之裁量權,是基於為協助施用毒品者以最適當方式戒除毒癮之目的,除因施用毒品者明顯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外,究係改利用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抑或更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繼續依賴機構外戒癮治療,檢察官自應為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而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施用毒品者自主、定期、長時間至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則倘檢察官依施用毒品者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積極性、出席頻率、次數、自我控制、約束能力等客觀狀況,認定其無繼續接受機構外處遇之可能,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同條例第24條等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且敘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緩起訴處分,以下稱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然依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以下稱心防所)114年8月6日花心防字第1140001469號函及所附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詳緩字卷第21至51頁)所示被告至該所接受戒癮治療期間,治療配合度不佳,總計11次藥癮門診檢驗結果中,有7次(按:依該函檢附之檢驗單影本計算,應為8次)仍有藥物陽性反應,門診及驗尿請假次數也超過上限,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也表示因工作無法配合到診,爰將該個案予以結案,故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妥適,乃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㈠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合作度較為消極,僅願低限度完成
戒癮治療,對門診請假規定感到嚴格,就診規定及整個體制有諸多怨言,並表示會一直驗陽(即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亦係因心防所不停叫他回診,其不願面對自己持續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此觀前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自明,且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初,應已知悉治療期程、各階段門診頻率及次數等細節乙情,有被告簽立之治療知情同意書可考(詳緩字卷第51頁),再參諸上開通知書所載被告經門診驗尿呈陽性反應之檢驗日期及次數甚為密集,可知被告對於戒癮治療程序配合度甚低,並以回診次數過高充為其持續施用毒品之理由,實難認其有自我控制及約束力,是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非故意不到場或惡意請假,且係因戒斷不易而偶發性施用毒品等節,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於114年7月8日回診,向當日值班人員表示無法配合後
續頻繁回診,再次反映想要結案乙情,有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被告藥癮門診就診紀錄可稽(詳緩字卷第27頁),互核與心防所114年7月30日花心防字第1140001352號函所附之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中再犯簡便評估表所載被告配合程度不佳,不配合醫院規定,治療動機意願很差,自主提出無繼續戒癮治療之需求等情大致相符(詳緩字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係自願終止療程一節甚明,上開評估表所載被告無繼續戒癮治療改善可能性,評估結果為無繼續戒癮治療之必要等節,堪可憑採,併足徵戒癮治療對被告確難收成效。
㈢再者,被告前就檢察官撤銷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即114年度撤
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二處分書足考(詳撤緩卷第47、48頁及第59、60頁);惟被告於撤銷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又於同年10月7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含有依托咪酯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菸油、菸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佐以該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及內含毒品成分之物品種類,均非低微,亦有扣得吸食器等情,是被告一方面對檢察官撤銷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聲明不服,另一方面又向他人購買上開各式毒品,且一方面陳稱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欲工作賺錢養家,然另一方面又不思將工作所得用以支應家人日常生活所需,反耗費金錢大量購買係屬價高量微之各式毒品,益證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無法達到使被告戒除毒品之目的,其所稱家人尚待其扶養,若執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喪失經濟來源等語,亦難信實。
五、準此,檢察官於撤銷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後,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裁量濫用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原裁定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裁量亦屬允當,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