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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雪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 80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雪華(下稱被告)現已找到工作,有錢可進行戒癮治療,希望可看在其為初犯,且有決心戒毒,讓其能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才不會耽誤其工作時機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街居處(

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同日20時24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已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目前待業中,無法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故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而被告確於114年10月29日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是否想接受戒癮治療時,答稱:我本來想要戒癮治療,目前沒有錢,所以我想直接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存卷可參,檢察官因而聲請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裁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㈢原審於114年12月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對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覆,即認對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被告本人於114年12月10日親收該函後,未如期具狀表示意見,原審於115年1月13日查詢結果仍未見被告具狀表示意見,有原審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21、35頁)。原審業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落實聽審權之保障,因此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確於偵查中明確表達接受觀

察勒戒之意願,已如上述,況其自承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目前是打零工,向他人借牌從事外送服務,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經函請被告陳述意見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