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儀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1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儀婷(下稱被告)並非無故缺席治療課程,實係因經濟貧寒,未能湊足上課費用致遭拒絕出席,但被告配偶現已努力積攢被告上課所需費用,也積極申請相關補助,被告迄今均遵期報到驗尿,確有履行戒癮治療之意願,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人,有不能去執行觀察、勒戒之難處,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依此,除因施用毒品者明顯已不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外,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檢察官自應為合義務性之偵查及裁量判斷。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固應予尊重,但仍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此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告說明(見毒偵卷第26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者,始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㈡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經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指示參加
團體復健治療,於114年9月11日無故未報到、同年月18日有到場但無看診費、同年月25日遲到1小時,經該所評估後給予未完成結案等情,固有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4年10月15日花心防字第1140001948號函檢附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緩起訴團體個別治療)附卷可參(見緩字卷第25、2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達3次,而非「逾」3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憑此視為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未完成上開團體復健治療,即認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其裁量非無重大、明顯瑕疵,且無法補正,本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為裁量,應由檢察官自行另為必要之調查後,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㈢綜上,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之本件裁量既
有上開重大、明顯瑕疵,原審未及查明,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