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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科控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號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愷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愷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並應自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繼續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撤銷及變更科技監控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羈押,後因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裁定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經釋放出所。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後,原審認有繼續施以科技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於113年12月18日換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並裁定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陸續於114年4月1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延長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各4月,以及於114年9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於114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遂於115年3月12日換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自115年3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上述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表示意見,經檢察官表示「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均繼續延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因被告已於114年6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金給付完畢、刪除相關社群帳號,且交保迄今均未曾進入臺東地區,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騷擾或接觸行為,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紛爭以圓滿解決,被告也無擅自拆除、損害設備之情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依被告目前職業、家庭狀況,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者電子手環已嚴重干擾被告之家庭工作及生活作息,依被告目前為止所展現之高度法遵意識,本案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如法院認仍有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請審酌僅施以個案手機報到之方式即可;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因被告在深圳有公司,需要前往處理業務,如果被告無法前去,會導致違約金一直產生,希望不要繼續延長」等語。經查: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至22、216頁),且其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數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可預期日後判決確定或執行之刑度非輕,且被告復自陳於大陸地區擁有公司且有相當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三)又被告雖表示其有前往深圳地區處理公司業務之需要,然參酌現今科技發達,被告洽談生意或從事工作活動亦可以遠距科技設備進行,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尚難憑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參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身心受影響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不遵守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四、被告雖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或改以單純個案手機報到之方式實施,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又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莫如電子手環般有效且立即,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無法取代電子手環之效。基上,本案尚無僅以個案手機報到之方式替代電子手環之可能,是被告所請撤銷或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另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已屬替代羈押之較輕微處分,被告自應容忍相關不便利及遵守所命事項,倘被告認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仍影響其生活,非不得聲請本院羈押,本院如認被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情節重大,亦得改命羈押,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一、配戴電子手環、個案手機。 二、未經法院允許,不得進入臺東縣臺東市。 三、於每日上午10時前,以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