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凱(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3日確定;(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後經新北地院就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刑,以114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後經本院就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刑,以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保護管束,本院應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即上述第(四))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10號)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