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啓裕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啓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啓裕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20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