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21年確定,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包括在內。經查,受刑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12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後經宜蘭地院就上開(一)至(四)案所示各罪以110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1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於同年9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就上開(五)至(八)案所示各罪以9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保護管束,本院應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即上述第(八))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0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00號)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