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王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駿龍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駿龍(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又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前揭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應至民國115年8月16日屆滿,檢察官於1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送聲請書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處分人經本院裁定第1次延長強制治療,於115年8月16日即將屆滿,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115年3月18日一一五○○院字第1150300021號函暨附件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附卷可憑。本院認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審酌依據,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事實及理由、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三)綜前,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形、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應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另聲請人於上開繼續延長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若認有延長之必要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本院許可延長之,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