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不得對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禁止對上開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已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保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保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少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刑法第93條第2項、兒保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851號函及所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書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兒少條例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1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該案被害人甲女現已成年)。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17日入監,於獄中曾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團體治療19次、認知輔導教育5次、並已完成「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平日持續接受教誨師及志工教誨與輔導(見執聲家卷第54頁),及本案被害人甲女已搬離受刑人出監後住處(見執聲家卷第4、47頁),及上開個案輔導紀錄所示受刑人輔導情形、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之未來處遇建議(見執聲家卷第55頁)載明受刑人應接受:⑴認知教育輔導(含①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②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及⑵親職教育輔導(含①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②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③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等情。爰依聲請人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兒保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