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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彥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示之被害人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彥豪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061號函及所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資料、受刑人身分簿、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書㈡-㈥、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引誘、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該案被害人A女現已成年),其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第10904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輔導教育,111年第2次輔導評估會議通過,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接受輔導中。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復參酌卷附之花蓮監獄製作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並未建議受刑人出獄後要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其他特殊觀護處遇等情(詳執聲付卷第227頁),爰依聲請人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