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3月,均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均確定,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2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