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錦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7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114年3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498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