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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汪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進雄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汪進雄(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裁定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於○○○○○○醫院(下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並送鑑定評估後,○○醫院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第1次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施以延長強制治療,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徒刑執行屆滿前,經聲請人以有再犯危險而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該裁定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即以此核發113年度執保療丁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處分2年,將於115年10月2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109至128、59頁、執聲卷第143至151頁),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案,應為合法。

㈡又受處分人係於○○醫院接受上開強制治療,經該院114年9月

份、115年6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4年9月30日濱秀(醫)字第1140423號函、115年6月29日濱秀(醫)字第1150261號函等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97頁),依該115年6月份鑑定結果,受處分人治療後,依Static-99項目評估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總分為6分(高程度),另MnSOST-R總分為7分(中程度),性再犯率則為45%(見本院卷第90頁),未見明顯改善,依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投票結果為不通過,理由及建議為請受處分人「多與處遇團隊配合,遵守處所規範」,「持續戒酒」、「持續配合治療」、「個案可以理解自己做錯事,但建議可以更具體想自己到底做錯了什麼,且增進對被害人同理心。另外,如果想出獄,可以具體想像,並且增加自己可以在社會上獨立生活的能力」、「跟治療師好好討論自己為何會犯下這次的性犯罪(本來是要搶錢,搶到一半,為什麼會想要性侵)」、「酒癮問題需要再持續治療」、「澄清犯罪意圖前的觸發因子及因應」、「學習降低使用酒精的策略,釐清犯行歷程循環,探索犯罪路徑」、「學習同理被害人,改善對性衝動,性需求的處理能力,養成勤勞習慣,改掉物質成癮問題」(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前開資料所示,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醫院召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執行期間狀態、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此一決議結果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於報告書內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此形式上觀察,無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自得作為本院審酌決定是否延長強制治療之參考依據。是以,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參酌受處分人本件到場陳述意見表示同意延長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受處分人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