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仁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仁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仁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惟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部分經判決確定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共3罪)確定,與其餘前已經判決確定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7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2項前段,應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02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